德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司法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
作者:程明修*
I. 簡介
在不義(Unrecht)的年代裡,有著太多不法(Unrecht)判決所造成的悲劇。就像台灣在1999年11月於火燒島豎立的垂淚碑上所書,在那個不義的年代裡,有多少母親,為他們在這個島上的孩子,日夜垂淚哭泣。德國在納粹政權崩潰後近五十年裡,即使在若干邦中有些零星的規定,但是一直欠缺一部統一適用於全德國,關於納粹不法政權所造成侵害的補償規定,以及撤銷納粹司法不法判決的法律[1]。回顧歷史,在納粹統治時期,自一九三三年至一九四五年間,共有大約三十五萬的成年男女與兒童,因為「遺傳疾病後代預防法(Das Gesetz zur Verhütung erbkranken Nachwuchses)」(可謂當時的「優生保健法」)的規定,而被強制絕育。當時納粹政權所持的理由認為,這些都是一些「不值得活下去的生命(„lebensunwertes Leben“)」[2],可悲的是,這些應該遭受唾棄的主張居然還可在法律中尋得其正當化基礎[3]。為了剷除這些法秩序中的污點,德國聯邦眾議會(Bundestag)乃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通過「撤銷納粹時期刑事司法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4]絕育判決之法律(Gesetz zur Aufhebung national-sozialistischer Unrechtsurteile in der Strafrechtspflege (NS-AufhG) und von Sterilisationsentsch-eidungen der ehemaligen Erbgesundheits-gerichte)」,同年六月十九日聯邦參議院(Bundesrat)緊接地也議決通過該案。在法案制訂過程中,由當時執政的CDU/CSU與F.D.P.聯合政府黨團提出的草案內,並未包括「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部份,此乃應在野黨(SPD與綠黨)要求,而於事後追加列入執政黨的提案中。
同時在執政聯合政府的提案中,第一篇第一條僅針對基於「政治上」的原因,而受刑事司法誤判的判決。但是SPD反對作如此狹隘的規範,因此主張再加入「軍事上」、「宗教上」或「世界觀(weltanschaulich)」的理由[5]。其中關於「軍事上」的理由,爭議最大,因為這包括了為數極多因為「逃兵」、「拒絕兵役」、「破壞國防軍力」而由當時的軍事法院作出刑之宣判的案例。同時執政聯盟僅例示受死刑宣判的刑事案件方得平反,這些都受到在野黨極大的抨擊。最後執政聯盟妥協,納入「政治上」以外的其他理由,同時不以死刑宣告或執行為唯一要件,只要基於第一條要件而被誤判的刑事有罪判決均屬之。
II. 法條全文
第一篇 撤銷納粹時期刑事司法不法判決之法律
第一條 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後,為了執行或維護納粹不法政權違背正義的基本思想,而基於政治上、軍事上、種族上、宗教上或世界觀的理由,所遭誤判的刑事判決,經由本法撤銷之。根據誤判判決所進行之追訴程序應予停止。
第二條 第一條意義內所稱之判決主要包括:
1.最高國民法院(Volksgerichts-hof)[6] 的判決
2.根據一九四五年二月十五日速審(軍事)法院(Standgericht[7])設置命令(RGBl. I S. 30)所設置的速審法院所作成的判決。
3.根據本法附件所列法規所作成之判決。
第三條 若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涉及多項刑事法規的違反,雖然該判決僅部份符合本法第一條第一句,以及聯結第二條之要件,但該滿足第一條第一句,以及聯結第二條要件之判決部份並非僅居於次要地位時,則該判決應全部撤銷。
是否滿足前項規定發生疑義時,應作成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第四條 若第三條中之判決未被完全撤銷,得申請撤銷滿足第一條第一句,以及聯結第二條要件之判決部分。
前項申請由地方法院裁定之;此裁定不得上訴。
第五條 其他以補償(Wiedergutmach-ung)或排除納粹刑事不法判決為目的之法規不受本法之影響。
第六條 檢察官得根據當事人之申請,確認判決是否已經撤銷;並據此授與證明文件。本項申請權人是指被誤判之當事人、當事人死亡後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兄弟姊妹、配偶與未婚夫(妻)。若所有有申請權人均已死亡或其存活不明,而檢察官於有確認之正當利益(ein berechtigtes Interesse)時,應依職權確認之。
前項檢察官係指提起前提要件涉及第一條所指判決之訴訟程序之檢察官。若檢察官非隸屬德國法院,或檢察官不確定時,以當事人為行為時,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任之。若當事人為行為時,住所地管轄之檢察官亦非隸屬德國法院,或基於其他原因無法確定時,由聯邦最高法院決定管轄之檢察官。該檢察官應通知聯邦中央登錄處(Bundes-zentralregister)確認判決撤銷。
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與第二項亦適用於第四條中之判決。
第七條 判決的撤銷包括所有的從刑與附隨效果。
第八條 聯邦中央登錄處關於依據本法第六條確定被撤銷之判決所為之登錄,應予塗銷。
第二篇 撤銷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
第一條 根據一九三三年六月十四日制訂(RGBl. I S. 529),最後修訂於一九三六年二月四日(RGBl. I S. 119)之遺傳疾病後代預防法(Das Gesetz zur Verhütung erb-kranken Nachwuchses)之規定,由法院作成關於絕育(Un-fruchtbarmachung)同時至今仍有效的判決,應予撤銷。
撤銷請求不得造成第三人之不利益。
第二條 一九四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關於回復優生事項訴訟程序的規定(英軍佔領區法令公報,頁一一○,BGBl. III 316-1a)失其效力。
第三條 本法自公告後之日起生效。
第一篇第二條第三號之附件(略[8])☆
*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德國敏斯特法學院博士生。
[1] 對於台灣歷經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之戒嚴時期為數甚多的「不法」判決,例如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也制訂了「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為因應。其後並陸續有針對戒嚴時期「不法(不當?)」司法判決的「匪諜」或「叛亂」案,立法加以平反。
[2] 德國當時的刑法學者中亦不乏高唱此論者,參考K. Binding/ A. Hoche, Die Freigabe der Vernichtung lebenunwerten Lebens, 1920.
[3] BT-Drucksache 13/ 10848, S. 4.
[4] 「優生法院(Erbgesundheitsgericht)」乃是根據「遺傳疾病後代預防法」,為防止繁衍具嚴重遺傳疾病後代,而發給絕育(Sterilisation)、墮胎(Abtreibung)或去勢(Kastration)許可的法院。
[5] BT-Drucksache 13/ 10848, S. 11
[6] 一九三四年四月,取代原有「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成為管轄政治刑案的最高審級法院,其成員均由希特勒直接任命。它以形式司法的程序,遂行其作為納粹政權政治工具的政治功能,至一九四五年為止,約有五千件死刑判決由其作成。參考,Wolfgang Wagner, Der Volksgerichtshof im nationalsozialistischen Staat, Stuttgart, 1974, S. 861ff.
[7] 指戒嚴或非常時期之速審法院,台灣一九七九年十二月發生美麗島事件,大肆搜捕後進行「軍法大審」的軍事法庭恰可比擬。
[8] 在此共涉及納粹時期的五十九種法規。